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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明哲:司法如何參與氣候治理——比較法視角下的觀察

      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朱明哲2022-10-31 11:15

      氣候政策的司法適用技術

       
      在面對氣候變化時,我國司法機關將繼續發揮政策落實型司法的功能,只不過范圍將更加廣闊、目標將更加明確、手段將更加多樣。在我國氣候治理已經形成并將長期延續的發展主義語境之下,司法機關必將解決的一個課題就是在不同案件中對宏觀經濟計劃的適用。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現有的氣候變化政策沒有法律約束力,即不能作為法官進行裁判的依據。關于此點,只需要參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便一目了然。根據該規定,除了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之外,民事審判只能援引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行政裁判文書則還可以引用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F有的氣候變化政策均由行政機關制定,且就其形式而言均不屬于上述可以援引作為裁判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但是,否定氣候政策的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著它們不能在裁判中發揮作用。實際上,不具備拘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經法院審查認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判決說理的依據。所以,真正的問題是如何在判決說理中使用氣候政策。筆者已經在本文中指出氣候政策在民事裁判中作為合同解釋之補充材料的作用,以下僅結合國際經驗和其他領域的訴訟實踐,分析氣候政策的司法適用前景。
       
      從國際經驗看,氣候政策可以作為確定立法中具體規則和概念解釋的材料。實際上,目前成功的氣候變化訴訟案都建立在更新概念和規則解釋之基礎上。“Urgenda案”的法官更新了對民法中“照顧義務”的解釋,“世紀訴訟”中的行政法官更新了“生態損害”的解釋。在這些案件中,《巴黎協定》等不具備法律拘束力的規范都為法官的說理提供了依據。在我國,《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也包含著大量的不確定概念,可以通過援引政策加以解釋,使得政策目標可以貫徹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在最一般的意義上,《民法典》的11處“公共利益”可以在具體裁判中由氣候政策補充。更具體而言,《民法典》第9條中的“節約資源”、第509條中的“浪費資源”、第619條中的“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都可以通過參照援引氣候政策而在個案之中獲得具體的含義?!睹穹ǖ洹肺餀嗑幹懈鞣N國家所有權條款、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也可以成為氣候政策發揮作用的路徑。另外,從最高法發布的環境資源司法白皮書中,可以看到其司法政策是在涉及新能源、環保產業、戰略新興產業的債務糾紛中,以及油氣資源開發、清潔能源替代糾紛、綠色信貸糾紛等領域,均需要考慮“雙碳”目標的落實。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司法機關可能需要經常依據氣候政策更新法律概念和規則。
       
      此外,在我國檢察公益訴訟實踐的展開中,常??梢姍z察機關用不具拘束力的環境政策作為確定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職的依據。筆者于本文中提到的各種能源類法律有大量授權型條款,僅規定了某一行政機關在其管理領域內的權能,卻沒有規定具體履職的方式,更沒有規定存在履職瑕疵時的法律責任。這種“不完全法條”在環境法律文中比比皆是。面對這種不完美,檢察機關在監督政府履職時往往轉向各種政策性文件。如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選為典型案例的磁湖案中,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根據黃石市政府文件《關于調整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通知》和《黃石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筑事實辦法(施行)》的規定,認為黃石市下陸區城市管理局未履行查處違法建筑的職責。類似的案件屢見不鮮,甚至可以說以“法律原則+地方政策”的方式確定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已經成了訴前程序的標準方法。雖然筆者于本文中已經強調我國氣候政策的發展主義路徑使得氣候變化往往屬于宏觀經濟政策或產業政策處理的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不能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使用這些政策。
       
      除此之外,各項政策還可以在判決中發揮價值引領功能,行政機關也可以援引各種計劃和路線圖用來說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目前這些適用場景尚有待進一步發掘,說明氣候政策的司法適用仍是一個潛力巨大的領域。
       
      結語
       
      討論中國司法如何參與氣候治理無需糾結于“中國是否有氣候變化訴訟”這樣的定義問題。無論學者承認與否,我國法院都已經對積極應對氣候變化、深入推進低碳轉型等國家政策有所了解,并在主動適用國家的氣候變化政策裁判案件。這些案件大部分都是各類民事糾紛、特別是合同糾紛。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未必真的有應對氣候變化的主觀意愿。然而,就是在這些不起眼的日常私人爭議中,我國司法機關把全球氣候治理的宏大目標落實到了社會生活的神經末梢。在這個意義上,我國司法在更新對法律規范之既有解釋時并不只是回應社會變革,更是努力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推動社會變革。
       
      比較法的運用將有助于人們一方面認識到我國實踐的獨特之處,另一方面從域外經驗中獲得一些啟發。氣候變化訴訟的全球趨勢也體現出了明顯的從自治型法向回應型法轉向的態勢。從我們已經耳熟能詳的“馬薩諸塞州訴聯邦環保署案”和“Urgenda案”到“世紀訴訟”乃至尚未最后一錘定音的“殼牌案”,各國法官都在面對策略性氣候變化訴訟時超越了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轉而采取政策決定的舉動以回應社會對更積極氣候政策的要求。法院為辯訴雙方提供了平等和公開的交流機會,法官職業素養也保證了變革在法律的框架內發生、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確認。正因為如此,司法在氣候法治的塑造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這種高風險司法對法官的論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法律淵源方面,各國法官打破了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試圖通過多種淵源的擴展說明為何規范變遷的時機已經成熟。我國法院在通過調整社會關系實現國家治理目標的過程中可以對此有所借鑒。畢竟,讓法官得以確認治理目標的政策文件大部分都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卻不妨作為判決說理的材料。法官可以使用這些政策來補充對于合同和法律的解釋,檢察機關也可以嘗試在檢察公益訴訟的訴前程序中監督政府對這些政策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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