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碳匯交易是民事法律關系。林業碳匯交易是在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下形成的森林生態效益市場化的方式,是通過市場機制達到的生態效益補償,它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交換關系,由賣方承擔保證交付約定質量和數量的可供計算的碳匯,買方支付價款,這更多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訂立自由、當事人地位平等、等價有償、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因此,林業碳匯交易是民事法律關系。林業碳匯交易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就交易的質量、履行期限、風險負擔、違約責任等條款進行協商,交易的另一方、行政機關或其他機構不得將交易強加給對方。雖然林業主管部門在合同中處于特殊的管理者地位,但他們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從主體上看,林業碳匯交易是一種民事合同。林業碳匯交易的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實現各自的利益。盡管林業碳匯交易被認為是目前應對氣候變化最經濟、最現實的手段,可以實現生態效益補償。但從當事人的角度講,由《京都議定書》規定的購買碳信用額度的市場主體(公司、政府、非政府組織、個人)或者非志愿市場主體是從自身的利益出發自主決定買賣碳匯的,是一種私人行為。
林業碳匯交易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特點。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林業碳匯交易項目要采取符合國家要求的項目實施形式,這是行政指導行為,林業碳匯項目的實施需要合作雙方國家政府部門的認可和保證,即對項目所涉及的可交易的碳匯額度和交易價格,需要獲得國家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的批準,這是行政許可行為。各省(區、市)作為項目參與方可以與發達國家企業及有關國際組織進行意向性探討,但無權就項目實施形式、碳匯交易量、交易價格等做出最終決定。這種政府對林業碳匯交易行為的管理也屬于行政確認行為,包括國家林業碳匯項目活動運行規則和程序的確定、項目的審核批準,以及邀請經公約締約方大會指定的獨立經營實體對林業碳匯項目進行合格性認定和減排量核實、證明等,碳匯權交易的主體必須定期登記。碳匯交易的主體是指有資格進行碳匯買賣的企業,必須是定期在環保部門登記備案的企業。這是國家為了保障林業碳匯項目的順利運轉而進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屬于行政法律關系。
林業碳匯交易涉及刑事法律關系。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即在林業碳匯交易合同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林業碳匯交易合同詐騙屬于刑事法律關系,侵害了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同時,在林業碳匯交易履行過程中,如果有盜伐、濫伐林木行為,也可能構成刑事法律責任。
林業碳匯交易涉及經濟法律關系。林業碳匯交易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國家與項目實施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也要受到國家行政部門的調控,形成經濟法律關系。林業碳匯交易,至今未發展起來,固然有其技術上的原因,但主要是由于企業并不承擔減排義務,因此還不是必須購買林業碳匯。如果政策能考慮購買林業碳匯企業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作用和其具有的社會公益效應而對其稅費種類和比例予以優惠、減免等照顧的話,再加上企業考慮到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企業會有一些購買林業碳匯的動力,以促進林業碳匯志愿市場的發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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