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碳匯產權需要明確在市場交換中,交換標的無論是商品還是勞務,都是交換物價值的轉讓和移動,也是其權利的轉讓和移動。按照《合同法》第132條和第51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出賣人應有其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方能轉為有效。因此,產權界定是市場交易的前提。要建立林業碳匯交易的法律制度和碳匯交易市場,必須首先從法律上確認林業碳匯的產權。目前我國還沒有1部法律、法規明確認可和確認在《京都議定書》和CDM框架下的林業碳匯的產權,即屬于項目認證下的某個企業或部門擁有林業碳匯的產權,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包括轉讓權)。目前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許可的林業碳匯交易項目中確認的林業碳匯權,是一種行政性的個人公權利,不具有可以自由轉讓或交易的個人私權利的性質,這也給林業碳匯權的交易帶來了障礙。如果不從法律上明確這些權利,會使推行林業碳匯交易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也會導致林業碳匯交易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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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交易行為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需要理清在林業碳匯交易中,要理清國家對林業碳匯項目的管理、林業碳匯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林業碳匯項目市場管理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采用不同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應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給予不同的法律制裁方式。林業碳匯交易行為涉及的法律關系如果不清晰,就會導致有關部門對違法者的處罰方式不明確,并會給違法者可乘之機。林業碳匯交易的定性直接關系到林業碳匯受到侵害時,對受害人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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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交易的合同屬性需要明確從國家對林業碳匯交易項目的管理看,林業碳匯交易的實施形式、林業碳匯交易的數量、交易價格、交易項目的審核批準、交易項目的合格性認定都需要林業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管理;從林業碳匯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角度看,林業碳匯交易合同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林業碳匯交易法律關系的協議。綜合來看,林業碳匯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受到行政指導和管理的合同,其根本屬性是一種民事合同,其民事性質、林業碳匯交易合同的合同屬性體現在哪些方面,還不明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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