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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國際碳交易市場特征現狀調查分析報告

      文章來源:中國碳排放交易網碳交易網2012-06-18 19:01

            碳交易是為促進全球溫室氣體減排、減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場機制。根據《京都議定書》的規定,發達國家履行溫室氣體減排義務時可以采取三種交易機制:聯合履行(JI),指發達國家之間通過項目合作,轉讓其實現的減排單位;清潔發展機制(CDM),指發達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與發展中國家開展項目合作,實現“經核證的減排量”,大幅度降低其在國內實現減排所需的費用;排放貿易(ET),指發達國家將其超額完成的減排義務指標,以貿易方式(而不是項目合作的方式)直接轉讓給另外一個未能完成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
        
        一、國際碳交易市場特征
        
        (一)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發展迅速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 放_交-易^網^t an pa i fang . c om
        歐洲氣候交易所于2005年4月推出碳排放權期貨、期權交易、碳交易被演繹為金融衍生品。目前,在全球范圍內進行國際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市場有阿姆斯特丹的歐洲氣候交易所,法國的未來電力交易所、德國的歐洲能源交易所,還有加拿大、日本、俄羅斯市場,美國和澳大利亞也有自己的國內交易市場,其中美國芝加哥氣候交易所是全球首家國內氣候交易所。除交易所外,投資銀行、對沖基金、私募基金以及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在碳市場中也扮演不同的角色。
        (二)發展中國家正成為主要的賣方市場
        在1996—2000年間,大部分碳交易主要發生在發達國家之間,尤其是美國和加拿大。但是,最近這種狀況發生了很大改變。轉軌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對減排量的合同交易份額已經由2001年的38%上升到2002年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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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易市場流動性差, 發展不完善
        由于存在多種交易方式,導致目前的碳排放權交易形成了多個分割的交易市場, 而且各個交易市場之間缺乏流動性。其中最典型的是CDM項目的交易市場和國際其他交易市場之間的流動性問題。CDM作為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合作實施的碳減排項目, 發展中國家只能將減排額度出售給發達國家的買方,卻不能拿到國際市場去進行出售,導致這一市場成為明顯的買方市場。相反,國際買家卻可以將在發展中國家購買的減排額度拿到國際市場去出售,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
        (四)碳排放權交易價格波動劇烈
        受到交易市場的不完善、市場供求關系的影響,目前碳排放權交易的市場交易價格經常出現巨大的波動,我國CDM項目最初的交易價格在5美元左右,最高上升到15美元,現在穩定在10美元左右的交易價格上。相應的,歐盟內部的交易市場的價格波動更為劇烈。2006年4月中旬,歐洲氣候交易所創下了每噸30歐元的紀錄,但在5月中旬又狂跌至10 歐元,2007年的期貨價格則已降到了4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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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國CDM項目開展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CDM項目開展現狀
        2004 年7月1日,我國頒布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提出我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優先領域、許可條件、管理和實施機構、實施程序以及其他相關安排,并于2005 年10 月12 日開始實施。
        我國積極參與CDM項目合作,截至2009年4月,國家發改委批準的CDM項目接近2000個,在聯合國CDM執行理事會注冊成功的項目接近500個,居世界首位。這些項目主要集中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節能和提高能效這兩大領域,其次是甲烷回收利用、低排放的化石能源發電、燃料替代、燃料轉換、分解溫室氣體HFC-23、N2O減排,分解N2O。但從減排量來看,我國主要減排量來自于HFC-23和N2O項目。這兩類項目只需要在現有設備上稍微進行技術改進,即可獲得大量溫室氣體減排,開發成本低,風險低,收益大,項目開發者最樂于開發。但是,此類項目對東道國的區域環境改善、社會環境效益增加和可持續發展貢獻并不大。可再生能源項目、能效提高項目、甲烷回收利用項目等對技術轉讓和新技術應用促進較大,可改善居民生活條件、提高就業率,對落后地區扶貧幫助也很大,具有明顯的可持續發展效益,但往往屬于資金密集型,減排成本較高、風險較大、投資回收期長,產生的CERs(Certification Emission Reduction,核查證實的溫室氣體減排量)較少,而不被重視。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0放_交-易=網 t an pa ifa ng . c om
        (二)我國CDM項目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1、項目分布不合理
        從已注冊項目的分布區域看,CDM并沒有在貧窮落后地區取得較好發展。目前我國三分之二的減排量來自于東北以及東部沿海區域,且主要集中在城市或者較發達地區,真正惠及貧窮區域的項目較少。截至2009年3月31日,我國12個欠發達的中西部省區(包括青海、新疆、陜西、甘肅、寧夏、內蒙、重慶、西藏、云南、貴州、四川、廣西)已在EB 注冊的CDM項目數占全國已注冊項目總數的41%,為83個。
        從已注冊的項目類型來看,工業CO2(二氧化碳)減排項目占據了絕大部分。截至2009年3月31日,在EB注冊的CERs中約有60% 來自于HFC-23項目。然而,HFC-23項目技術較為簡單,對可持續發展的貢獻并不大。相對而言,可持續發展強調的可再生能源開發項目以及提高能效項目比重較小。
        目前的項目主要集中在工廠或者其他大型集中的區域場所,而對于一些分散的減排量較大的項目,如家庭住戶的可再生能源推廣項目或者交通節能、建筑節能等項目,由于減排活動的高度分散性,在現有CDM框架下項目交易費用較高,難以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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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推動技術轉讓的效果欠佳
        技術轉讓是幫助發展中國家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最有效手段,因為其可快速提高發展中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在氣候變化國際談判中,技術轉讓總是最重要的議題。一些CDM項目,因為有高昂的商業回報,可以為技術轉讓提供機會。但在CDM項目實踐中,真正能實現技術轉讓的案例很少,大多數情況下,CDM僅是純商業交易項目,CER買賣雙方僅出于獲得利潤的目的,并不關注CDM項目能帶來多少技術轉讓。
        3、缺乏規范指導,偏離方法學要求
        由于我國實施CDM項目還處于探索階段,沒有規范的指導守則,國內許多企業在應用相關方法學進行計算時為圖省事,常常根據實際容易獲得的數據對計算方法進行一些變動,這往往被負責審核的經營實體(Operational Entity,OE)視為對方法學應用的某種偏離而遭到質疑。在項目的選擇上,許多國內的企業忽視了EB對于這些項目規定和提倡的條件要求,沒有從根本上了解項目的實際環境意義,從而導致了項目申請注冊的命中率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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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信息不對稱,延誤注冊時機
        國內許多企業對CDM項目實施此還比較陌生。在我國一些能夠實施溫室氣體減排、符合CDM項目要求的企業大多分布在偏遠地區,消息比較閉塞,很多企業在聽說可以實施CDM時,都已經建成投產了,錯過了申請注冊CDM的時機。由于《京都議定書》只規定了附件一國家2008年到2012年的減排義務,因此CDM機制不僅具有國際性,更具有時效性。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和企業由于缺乏相關知識和處理國際事務的經驗,往往在論證CDM的過程中花費了大量精力和時間,錯過了注冊機遇。
        5、管理體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我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對項目業主的要求僅為中資或中資控股,沒有明確CDM項目帶來的對可持續發展的影響,對項目參與方,特別是咨詢公司和中介公司的資質和行為規范并無明文要求,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國內CDM市場有些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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