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易碳家了解,我國的碳排放權區別于國外的“溫室氣體排放權”。2005年2月16日,旨在控制碳排放的《京都議定書》正式生效,第一階段(2005—2012年)該協議只對發達國家碳排放作出限制,并不要求我國減排,后來因碳減排在發達國家存在技術瓶頸和逐漸增高的成本,靈活地發展了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毒┒甲h定書》第12條闡釋的CDM,允許工業化國家的政府或者私人經濟實體在發展中國家開展溫室氣體減排項目,并據此獲得“經核證的減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簡稱CERs),亦即獲得碳排放權。發達國家可以用所獲得的CERs來抵減本國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因此,許多發達國家的企業、基金或政府紛紛通過各種各樣的途徑尋求與發展中國家的CDM項目合作,目的在于順利實現《京都議定書》中量化的減排目標。這也得到發展中國家的積極響應,他們希望通過CDM項目合作,能夠吸引新的外國投資,促進技術轉移,同時從技術和經濟的角度為各部門制定未來的減排策略提供信息支持。也正是因為CDM機制的頒布,才把發展中國家也納入減排陣營,使得碳排放為我國帶來了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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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看來,我國的碳排放權實質是在《京都議定書》框架下,通過CDM項目產生的。所以,我國的碳排放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對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存在著很大爭議。 (易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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