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碳排放權交易是我國應對氣候變化促進低碳發展的一項重要舉措。當前我國碳排放權交易法律體系尚未健全和統一,存在著諸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體系立法效力等級不高、碳排放權以及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碳排放配額初始分配不公平、碳排放權交易監管體制不暢等問題,下文將逐一展開來說明。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_碳+排.放_交^易=網 t a n pa ifa ng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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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體系立法效力等級不高
目前我國關于碳排放權交易的規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門規章——2014年國務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規章和相關政策性文件。
上海市、廣東省、湖北省規定的都是地方政府規章,而天津市、重慶市只有規范性文件,屬于地方性法規的只有:2012年10月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深圳經濟特區碳排放管理若干規定》和2013年12月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除此之外,政策在碳交易發展中起著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集中在涉及碳交易的申報流程、稅收優惠、上網電價等方面的政策。 夲呅內傛萊源?。骇鎲┨?排*放^鮫*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從我國目前碳排放權交易的制度體系看,其立法效力等級明顯不高。首先,政策數量遠多于法。其次,政府規章數量多于地方性法規,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比政府規章高。
2.碳排放權以及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放*交-易^網 t an pa i fa ng . c om
首先,碳排放權的法律確權問題。碳排放權交易的標的是企業節余的碳排放配額,如果沒有這種節余的碳排放配額,碳排放權交易就會成為無米之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法律確認這種節余的碳排放配額,也沒有從法律上確立企業對于其通過減排而節余的碳排放配額擁有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如《水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中都沒有直接規定關于碳排放權以及排放權取得的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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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碳排放權交易各方主體的創設、準入的法律條件問題。從國際碳交易實踐來看,碳排放權的買家身份復雜得多,主要有: “合規”產業部門買家;政府參與的采購基金和托管基金;商業化運作的基金;銀行類買家;其他類買家,包括個人、基金會等以緩和全球氣候變暖為目的的非商業性組織。這些買家購買排放配額的目的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額排放使用,隨時都可以從買家轉換為賣家,進而產生影響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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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對碳排放權的購買者尤其是對專門進行碳排放權交易的各類專項基金和碳基金,以及專項從事減排額開發、采購、交易、經濟業務的投資代理機構,設置一定條件,通過市場準入法律制度調控碳排放權交易的買方和賣方,維護正常的碳排放權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