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廣東省
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業務操作行為,保障
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各方參與人利益,根據《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粵府令第197號)、《關于同意碳排放交易金融創新產品的批復》(粵發改氣候函[2014]3646號)及《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委托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開展碳排放配額抵押登記工作的通知》(粵發改氣候函[2014]4371號)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在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廣碳所)從事的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是指符合條件的廣東省碳排放配額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融入方)以其所有的碳排放配額抵押給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以下簡稱融出方),并通過廣碳所辦理抵押登記的融資方式。
第四條 本規程所稱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是指經廣東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確認的可用于交易的廣東省碳排放配額。融入方所有的碳排放配額不存在被注銷、查封、凍結(不包括配額注冊登記系統對控排企業賬戶當年度50%免費配額進行凍結的情況)、清算、強制執行等情形。
第二章 抵押融資參與方
第五條 通過廣碳所辦理抵押融資業務的融入方應是廣碳所的交易參與人。
第六條 通過廣碳所辦理抵押融資業務的融出方是依據中國法律合法成立的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并應在廣碳所進行備案,備案資料包括業務管理流程、風險控制措施和處置機構名單等。
第七條 處置機構是指融出方委托的作為融入方違約時的碳排放配額處置主體,處置機構應為具有自營業務資質的廣碳所機構會員。
第八條 廣碳所作為主管部門委托的抵押登記機構,負責接受融入方和融出方提交的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申報并進行審核,提供抵押登記、解除抵押登記等服務。
第三章 抵押登記
第九條 融入方自行選擇廣碳所已備案的融出方進行抵押融資業務洽談。融入方可向主管部門提交《關于開具<廣東省碳排放配額額度證明函>的申請》,申請為其開具《廣東省碳排放配額額度證明函》。融入方應根據融出方要求提供抵押融資相關審核資料。
第十條 辦理碳排放配額抵押登記的融入方和融出方向廣碳所提交抵押登記申請及相關資料。提交的資料包括:抵押融資合同、《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登記申請表》和《廣東省碳排放配額額度證明函》。
第十一條 廣碳所在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后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基本情況、抵押碳排放配額數量、融資期限、融資金額等信息予以確認,必要時可要求雙方對存疑的信息進行書面解釋。廣碳所審核通過后將抵押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提交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備案后,廣碳所按照備案后的抵押登記申請資料為融入方辦理抵押登記,向融出方出具《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融出方可向廣碳所申請定期發送盯市數據,廣碳所在符合相關規定條件下向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交易數據,以保證融出方準確評估抵押碳排放配額價值。
第十四條 融入方根據抵押融資合同約定需要補充碳排放配額作為抵押物的,融入方和融出方須向廣碳所提交《廣東省碳排放配額補充抵押登記申請表》。廣碳所在收到補充抵押登記申請后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將補充抵押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提交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廣碳所按本規程第十二條操作。
第十五條 融入方需按照有關規定向廣碳所繳納抵押登記費。
第四章 解除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辦理碳排放配額解除抵押登記的,由融出方向廣碳所提交解除抵押登記申請及相關資料。提交的資料包括:《廣東省碳排放配額解除抵押登記申請表》和融出方同意解除抵押登記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廣碳所在收到解除抵押登記申請后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為融入方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解除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成后由廣碳所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融入方與融出方可根據實際情況向廣碳所申請部分碳排放配額解除抵押登記。辦理部分碳排放配額解除抵押登記的,按本規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操作。
第五章 違約處置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構成融入方對融出方的違約:
(一)融入方未按照約定補充抵押物;
(二)融入方在融資合同規定的還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償還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的,且與融出方協商無效的;
(三)雙方另有約定的違約情況。
第二十條 融入方應根據融出方的要求與融出方就抵押配額的處置達成協議,并由融出方向廣碳所提交《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違約處置申請表》;協議不成的,融出方有權單獨向廣碳所提交《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違約處置申請表》。
第二十一條 廣碳所按規定將《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違約處置申請表》報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對融入方抵押配額進行處置操作(即將融入方在抵押賬戶中的配額劃轉至處置機構賬戶)。
第二十二條 融出方對抵押物可按照有關規定或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置,所獲資金按相關合同規定用于償還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處置資金仍有剩余的,應退還融入方;如不足償還的,融出方可采取協商、訴訟、仲裁等措施要求融入方繼續承擔償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約處置完成后五個工作日內,融出方需向廣碳所提交違約處置結果報告,并由廣碳所向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由廣碳所負責解釋與修訂。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
20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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