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易碳家了解到,1992年,隨著《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on Climate Change,UNFCCC)的簽署,人類首次就溫室氣體排放(主要是二氧化
碳排放)正在導致全球氣候變化達成了共識??紤]到歷史上和目前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對較低;發展中國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額將會增加;提出了“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所有國家根據其這一原則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會和經濟條件,盡可能開展最廣泛的合作,并參與有效和適當的國際應對行動。
1997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屆締約國
會議,通過具法律約束力的((京都議定書》。其目標是“將大氣中的溫室氣體含量穩定在一個適當的水平,進而防止劇烈的氣候改變對人類造成傷害”。2001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七屆締約國
會議,通過落實《京都議定書》機制的一系列決定文件,使得落實《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真正具備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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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議定書》締約方分為兩類,即附件一國家(主要為發達國家和工業化國家)和非附件一國家(主要為發展中國家和未發展國家和島國)。規定附件一國家必須履行溫室氣體排放比基準年(1990年)絕對量削減義務,非附件一國家則不受此約束。同時《京都議定書》將溫室氣體排放進行了量化,并將所有溫室氣體均用二氧化碳當量進行計算,這就將引起氣候變化問題的溫室氣體最終都以二氧化碳的形式進行討論,“碳排放”成為溫室氣體排放的代名詞。
《京都議定書》最具創造性的法律貢獻是引入了市場經濟機制,使得在碳排放問題上的實質減排變成了一場圍繞“碳排放權”展開的全球貿易。其中規定了三種交易機制:
排放貿易(ET):一個發達國家將自己超額完成的減排義務指標以貿易的方式轉讓給另一個未能完成減排義務指標的發達國家,出讓方自然要從其排放額度中扣除賣出去的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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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履行(JI):一個發達國家向另一個發達國家以技術和資金投入的方式實現減排的項目,由此實現的減排額度可以轉讓給投入技術和資金的締約方。
清潔發展機制(
CDM):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進行資金和技術投資實現減排目標的項目,由此產生的減排當量算作發達國家的減排額度。這一個機制被看作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雙贏機制”,發展中國家無償獲得了資金和技術投資,而發達國家以低廉的成本實現了法律要求的減排額度。
正是通過法律建構,碳排放這樣一個實質的人類活動就變成一種抽象的、可分割、可交易的法律權利。
國際條約將碳排放權分配給國家,并規定國家之間進行碳排放權交易的規則。由于國家可對這些碳排放權進行地域或行業分割,從而最終將其分配給每一個企業,由此出現市場主體之間的商業交易,形成了一個復雜的全球碳排放權的交易市場。而當金融工具進入這個交易市場之后,就產生專門的“
碳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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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交易理論的基礎是排放權,當碳排放與財務、金融掛鉤后,這種權利就可視為一種有價產權,進而演變為一種特殊形態的資產,即碳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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