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態環境局:
《安徽省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編制和核查第三方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第20次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抓好貫徹落實。
安徽省生態環境廳
2021年12月22日
安徽省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編制和核查
第三方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和核查工作管理,規范報告和核查活動,提高數據質量,根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企業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指南(試行)》等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機構,包括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編制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報告機構)和溫室氣體排放核查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核查機構)兩大類。
前者是指受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或其他企事業單位委托,根據規定的技術標準,編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技術服務機構。后者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政府購買服務形式委托,根據規定的核查規則、技術標準和程序要求,對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提交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開展核查、出具核查報告并承擔相應責任的技術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為我省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或其他企事業單位提供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編制服務以及為我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服務的第三方機構、人員及其所開展的活動。
第四條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第三方機構、人員及其所開展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或其他企事業單位可自行編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也可委托報告機構編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指定和推薦報告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正常的市場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公開擇優確定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
第六條 報告機構應當嚴格依照國家和我省相關技術規范開展工作,與委托單位充分溝通,嚴格把關,確保報告內容及結果真實、準確、規范。
核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相關規定,遵循“客觀獨立、誠實守信、公平公正、專業嚴謹”的原則開展工作,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完善的內部質量管理體系和適當的公正性保證措施,保證核查資料采集完整、核查過程標準規范、核查結果真實準確、核查任務按時完成。
第七條 核查機構應當按照“制訂核查計劃、建立核查技術工作組、文件評審、建立現場核查組、實施現場核查、出具《核查結論》、告知核查結果、保存核查記錄”等8個步驟開展核查。
第八條 報告機構在開展報告編制工作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報告機構和重點排放單位存在報告編制業務關系期間,不得參與該委托單位的碳排放核查工作。
(二)不得出具違反現行技術規范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三)不得主動實施、參與或教唆委托單位實施任何形式的弄虛作假行為。
第九條 核查機構在開展核查工作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不得參與核查對象的核查期碳排放情況報告編制活動;
(二)核查活動的任何環節不得外包;
(三)不得參與所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的任何
碳資產管理、
碳交易相關活動,如代管重點排放單位配額交易賬戶、幫助重點排放單位開展配額和自愿減排量交易、向重點排放單位提供
碳資產管理和
碳交易咨詢服務等;
(四)不得與從事碳資產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資產和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五)不得與所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存在資產和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六)不得使用與所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存在利益關系的核查人員,不得使用3年之內與所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存在雇傭關系或為所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提供過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編制、碳交易咨詢等服務的核查人員。
第十條 第三方機構應當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蓋該機構的所有人員和活動,對報告編制和核查過程中獲得的數據及相關信息、商業機密等實行嚴格保密。
第十一條 第三方機構因自身過失導致報告或核查結果錯誤,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及核查報告的復核或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核查工作結束后,由組織核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核查機構提供的核查服務進行評價;核查機構對各報告機構的報告編制質量進行評價,將存在明顯問題的報告機構清單提供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價結果按“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檔次分級,一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在評價完成10日內,將評價結果書面告知第三方機構,第三方機構可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陳述、申辯。各級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采購核查業務服務時,將我省評價結果和其他省生態環境部門公開情況作為重要打分依據。
第三方機構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服務評價結果為不合格:
(一)報告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二)出具虛假、不實的排放報告或核查報告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委托單位或被核查單位溫室氣體排放信息或其他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報告和核查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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