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爭議,保障交易主體 合法權益,規范市場交易行為,北京
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稱交易機構)根據《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北 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 等相關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易爭議是指交易主體之間認為交易對手方違 反交易規則或者影響交易正常進行,并且損害其合法權益而 產生的矛盾或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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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爭議處理。 在交易機構進行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交易爭議處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范 性文件有關規定以及交易機構有關業務規則, 以事實為依 據,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爭議調解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交易主體之間發生交易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 決,也可以向交易機構提出調解申請。提出申請的交易主體 稱申請人,爭議指向方稱被申請人。
第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交易機構提 出交易爭議書面調解申請:
(一) 對信息披露內容、交易程序以及交易方式選擇等 有異議的爭議事項;
(二) 對被申請人涉及違規行為的爭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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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被申請人故意不作為或者不當作為,損害申請 人合法權益的爭議事項;
(四) 交易機構認為可以受理的其他爭議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訴訟時效內向交易機構提出調解 申請。
第八條 調解申請應當具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有具體的調 解請求和事實依據,并且任意一方尚未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交易機構提出調解申請,應當提交下列 材料:
(一) 交易爭議調解申請書;
(二) 申請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 與交易爭議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 交易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 有效性負責。
第十條 交易機構收到調解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后,在 15 個工作日 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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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爭議調解
第十一條 交易機構受理申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對爭
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組織相關交易主體調解爭議事項。
第十二條 在交易爭議調解過程中,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對請求或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 證明材料;不得隱匿、偽造證據。 申請人未能在交易機構規 定的時間內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爭議調解申請。
第十三條 交易機構在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以及 事項的基礎上,積極促成相關交易主體解決爭議。如爭議事 項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并且交易主體均接受調解的, 由交易 機構約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調解意見書,經相關交易 主體確認并在調解意見書上簽章后生效,完成調解程序。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四條 調解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相關交易主體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和調解請求;
(三)調查核實過程和事實情況;
(四)調解方案;
(五)執行調解方案的約定及違約責任;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交易主體認為交易機構調解人員與爭議有利 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參加調解的人員認為自身與爭議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 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第十六條 交易主體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出具 書面委托書。
第十七條 交易爭議涉及第三方的,交易機構應當通知
第三方參加調解。
第十八條 爭議調解的期限為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爭議各方未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或者退出調 解的,調解終止,交易主體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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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相關交易主體違規違約以及申請人或者被申 請人拒不執行調解意見書,影響交易正常進行,造成交易機 構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交易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 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22 年 1 月 19 日發布的《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糾紛解 決辦法(試行)》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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