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國際、國內應對氣候變化現狀為背景,我國于2016年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法》,增加“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條款,首次將控制溫室氣體減排納入法治軌道。但是,該條款定性模糊,內容概括,不利于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達成。文章通過理論分析,解構協同控制實施主體、客體及內容,通過闡明防治大氣污染和減排溫室氣體目標的共通性、對象的關聯性、產出協同效應,分析建立協同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對條款中“溫室氣體”定性不明,內容規范供給不足等缺陷,在借鑒美國、歐盟及成員國德國的立法經驗基礎上,提出立法完善建議:定性“溫室氣體視同大氣污染物”;明確協同控制的直接、間接方式,構建協同控制法律制度框架。
2016年《大氣污染防治法》作出修訂,第2條第2款規定:“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此次修訂首次提出“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的法律布局,并將其置于“總則”位置,作為《大氣污染防治法》的原則性規定。該條款是將溫室氣體減排納入法律框架控制的初步嘗試,力圖改變溫室氣體減排無法可依的法律缺位現狀,力圖使我國在國際應對氣候變化新秩序中掌握主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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