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排的法律路徑: 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
文章來源:電力法律人茶座劉晶2020-02-25 22:48
通過上文分析,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因其較強的關聯性,協同控制能帶來多重協同效應,在規范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法律欠缺的現狀下,《大氣污染防治法》補位是最優選擇。《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溫室氣體的協同控制應當表現在監督管理的制度規范中。所以,協同控制的規范表述應當為協同監管。然而《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過程中,應對氣候變化的內容不斷縮減,立法者的矛盾心態盡顯無余。2014年國務院法制辦提交的送審稿除了第2條關于協同監管及綜合管理的規定之外,以專章的形式增設“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對溫室氣體排放強度標準、統計、考核、監測、低碳技術等方面作出規定。然而,2016年頒布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僅在第2條第2款中做了如下表述:“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專章部分被全部刪除。該保留條款作為大氣污染物質和溫室氣體協同控制的僅存法律依據指向模糊,無法提供具體規范路徑,將其作為溫室氣體納入《大氣污染防治法》監管的法律依據明顯不足。特別是對溫室氣體的法律屬性未清楚界定,也為協同監管設置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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