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的法律定性及立法建議
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法律前提就是將“溫室氣體”納入或者視同“大氣污染物”,美國和歐盟以立法形式明確“溫室氣體”的污染物性質。如果不對“溫室氣體”進行明確法律定性,溫室氣體納入《大氣污染防治法》控制是缺乏法律基礎的。從污染物對人類不利的核心概念分析,“一種物質在大氣中的數量或濃度超過一定的閩值并影響大氣的化學生物性質從而產生有害影響時都可以列為大氣污染物,當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在大氣中的數量達到一定程度并引起氣候變暖時,人們就可以將其視為或列為大氣污染物”。
鑒于以上分析和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協同控制”規定的模糊性現狀,建議國務院生態環境部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條中“協同控制”的論述,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做進一步解釋,特別是對于溫室氣體的法律屬性、“協同控制”的法律定性和主要內容以立法的形式作出明確。考慮到《大氣污染防治法》將“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稱謂并列提出,對“大氣污染物”做出了較為明確的羅列,為保證立法的統一性,不易在部門規章中作出“溫室氣體屬于大氣污染物”的定性,而應將其論述為“溫室氣體視同大氣污染物”。
從協同控制的具體法律內容看,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發展等國情現狀,構建屬于我國的協同控制制度體系,以下借鑒歐盟經驗,結合現有應對氣候變化法律規定,提出我國協同控制的法律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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