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協同控制”的內容規范供給不足
從《大氣污染防治法》體系中看,“協同控制”條文處于“總則”位置,“總則”作為原則性規定統領整部法律,對該法下文中具體的法律規范具有指導意義。據此來看,“總則”中的“協同控制”似乎表明溫室氣體應當適用該法中關于大氣污染物所有的法律規范。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沒有具體規范指引的情況下,協同監管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困難重重,導致該條款只能作為一種文字表述,無法落實到社會生活相關領域。這些困難表現在:一是對于溫室氣體減排監管是在《大氣污染防治法》范圍內全覆蓋協同還是部分協同?二是《大氣污染防治法》是以”命令一控制”為監管手段,溫室氣體排放是以“市場導向”為監管手段,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為核心進行管控,兩者在此類監管過程中能否協同?
域外經驗及分析
“據不完全統計,全球已有三十多個國家明確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納入環境監管。作為溫室氣體排放主要貢獻者美國和歐盟,他們是如何在傳統污染防治監管體制下對溫室氣體進行協同監管,應該會給我們一定的啟發。”
(一)各國經驗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ai fang . c o m
【版權聲明】本網為公益類網站,本網站刊載的所有內容,均已署名來源和作者,僅供訪問者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之用,如有侵權請權利人予以告知,本站將立即做刪除處理(QQ:5199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