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經驗分析
作為溫室氣體排放大戶,美國和歐盟都通過法律手段將溫室氣體全部或者部分納入污染防治法律體系進行監管。不約而同都將“溫室氣體”納入“大氣污染物”的范圍,雖然德國國內法未明確規定,但是作為歐盟防治工業污染物排放的基礎指令IPPC,已將受監管的污染物涵蓋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規定的六類溫室氣體。
其次,“溫室氣體”納入“大氣污染物”后,并不意味著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命令—控制”監管制度全盤適用溫室氣體。美國的做法是溫室氣體適用的監管措施由EPA在《清潔空氣法》的范圍內單獨劃定。歐盟的做法是按照溫室氣體排放源不同將監管方式分為兩類:較大的固定排放源運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進行總量控制的市場手段加以管制,其他的溫室氣體適用與管制大氣污染物一樣的“命令—控制”手段進行管控。德國的《聯邦污染物排放控制法》和《溫室氣體排放貿易法》同時適用管控溫室氣體,也符合歐盟的統一做法。
再次,歐盟各國應對氣候變化管控措施包括能源、減排、碳排放權交易和適應多種方式。歐盟已經形成了從源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等能源法律)到末端(溫室氣體減排、碳排放權交易、適應),從“進口”到“出口”的全過程監管體系。協同管控是歐盟應對氣候變化的末端管控過程中使用的措施,目的是在溫室氣體產生后在末端將其納入較為完善的傳統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進行協同管控,增加協同效應。
最后,依據歐盟經驗來看,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協同監管的范圍主要包括:一是通過協同傳統“命令一控制”手段,制定碳排放總量制度、碳排放許可制度、溫室氣體排放標準等制度,落實溫室氣體減排;二是在“市場導向”為手段的碳排放權交易與“命令一控制”碳減排的相關制度進行協調,例如歐盟“碳排放許可制度”的協同規定。
立法完善
域外經驗以觀之,我國應當以立法的形式清楚界定協同控制前提條件一“溫室氣體”的法律定性;明確協同控制溫室氣體減排的具體法律內容,該內容體現在以“碳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為首的法律制度構建方面。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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